农村宅基地只能在集体经济发展成员内部流转,依据是什么?

adminadmin 五联赛真钱买球充值 2024-02-23 55 0

  关注和研究宅基地管理制度的小伙伴们可能都知道,我国农村宅基地承担着保障农民居住需求的功能。具有如下特点:在宅基地权利归属和结构方面,坚持宅基地集体所有权、保障农户占有和使用权,但严禁买卖、出租、抵押和违法转让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范围严格限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且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在宅基地取得方面,确立了“一户一宅、面积法定”的原则。在宅基地与其附属房屋关系方面,允许通过继承、接受转让或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以及非农业户口原在农村房屋产权没有变化而持有的宅基地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其中,“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范围严格限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这一规定,已经耳熟能详,尤其是相关领域政府官员和学界大佬经常提起。但其具体依据出自哪部法律,或者哪份文件?笔者仔细阅读了《土地管理法》《物权法》《民法典》以及近年来国家层面出台的宅基地管理相关文件,并未发现有明确的说明。故而请教了一些专家,发现不明就里的人也是普遍存在,多是引用相关官员或学界大佬的说法;但也有部分老师从法学的“主体适格”角度作出解释,大致是说,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应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而也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流转。

  直接载明这一规定的中央或部委层面的文件,最早应该是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条文如下:三、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15、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房屋并向社会公开销售,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将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关于宅基地分配、使用条件的规定。在确定合同无效后的损失承担时,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避免处理结果导致当事人利益的失衡。

  2016年,最高法院发布《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相关内容如下: 五、关于物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一)关于农村房屋买卖问题  19.在国家确定的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地区,可以按照国家政策及相关指导意见处理宅基地使用权因抵押担保、转让而产生的纠纷。  在非试点地区,农民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该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买受人请求返还购房款及其利息,以及请求赔偿翻建或者改建成本的,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等因素予以确定。  20.在涉及农村宅基地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主张利润分配等合同权利的,应提供政府部门关于土地利用规划、建设用地计划及优先满足集体建设用地等要求的审批文件或者证明。未提供上述手续或者虽提供了上述手续,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土地性质仍未变更为国有土地的,所涉及的相关合同应按无效处理。最高法院发布《八民会纪要(民事部分)》-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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